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放射性废物分类
    第三章 产生放射性废物单位的责任
    第四章 放射性废物的收运
    第五章 放射性废物库的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收 费
    第八章 奖 惩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广泛地应用,加强对由此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工业、农业、医疗、科研、教学及其它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应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归口 城市放射 性废物的监督管理和环境监测工作.
    第四条  城市放射 性废物管理工作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其所需事业经费批编时应纳入地方财政.废物库的管理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待遇.
    第二章 放射性废物分类
    第五条
    含人工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2×14Bq/kg(5×10 Ci/kg),或含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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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7.4×10Bq/kg(2×10 Ci/kg)的污染物,应作为放射性废物看待.小于此水平的放射性污染物应妥善处置.
    第六条 表面污染水平超过国家辐射防护规定限值、又不进一步去污利用的污染物,视污染的具体情况,或作放射性废物送贮,或妥善处置.
    第七条 根据废物中所含核素的半衰期,将 城市放射 性废物分为三类:
    短半衰期废物(T1/2≤60天);
    中等半衰期废物(60天<T1/2≤5.3年);
    长半衰期废物(T1/2>5.3年).
    第八条  城市放射 性废物通常可分为下列六种形式:
    一、各种污染材料(金属、非金属)和劳保用品;
    二、各种污染的工具设备;
    三、零星低放废液的固化物;
    四、试验的动物尸体或植株;
    五、废放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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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大于37Bq/L,1×10 Ci/L).
    第九条 设有焚烧炉的废物库,根据焚烧炉的具体特点,应要求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将可燃废物和不可燃废物分开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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