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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放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
第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配备监测人员和监测设备,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按国家规定的统一方法进行监测.
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的排污情况.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必须编号,设立标志,并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备计量装置.
所有的排污口都必须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
第十九条 持有《临时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削减排放量的进度情况.
经削减达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可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排放许可证》规定额度超量排污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有权中止或吊销其《排放许可证》.
被中止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排放许可证要求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恢复其被中止的排放许可证.
被吊销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在本地区的排污单位间互相调剂.但必须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跨地区或跨省界的水体进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时,应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水质规划的要求,统一协调.
第二十二条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区内已颁发《排放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现场抽测、检查,被检查的排污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谎报的,给予警告处分和处以5000元以下(含5000元)罚款.
在拒报或谎报期间,追缴1至2倍的排污费.
(二)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量以及超出《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的,处以1万元以下(含1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三)拒绝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或拒领《排放许可证》的,处以5万元以下(含5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被中止或吊销《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在中止或吊销《排放许可证》期间仍排放污染物的,按无证排放处理.
第二十四条 如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述行为系在排污单位的法人代表纵容、授意下或直接人员所致的,处以法人代表或直接责任人员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或个人接到缴纳排污费和罚款通知书后,应按规定的日期缴付,逾期未缴付的,每天追加千分之一滞纳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排污申报登记表、《排放许可证》、《临时排放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地方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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