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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治理法4
第五十五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六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的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对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污染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制定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污染物"是指能导致水污染的物质.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为生物摄入人体后,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四)"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五)"渔业水体"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本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二条 本法自198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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