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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行政处罚办法3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二条 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适用本节规定的听证程序.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已查明的环境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五)告知申请听证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上注明听证要求,或者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的5日内,确定主持人,决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预先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并说明理由.其回避申请由主持人报本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接受,并告知理由.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
第三十七条 听证由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以及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听证代理人应当向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八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听证笔录人员宣布听证案件的案由、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和工作单位及职务;
(三)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双方辩论;
(六)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在听证过程中,主持人可以向调查人员、当事人、证人或者第三人发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第三十九条 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听证必须安排笔录.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 听证终结后,主持人应及时将听证结果报告本部门负责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 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因逾期缴纳罚款所加收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四条 执行终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一案一档,由案件承办人员将案件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
罚的备案制度.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指定办理的处罚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案件或者经过行政诉讼的处罚案件,应当在行政处罚结案后二十日内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和检举,或者通过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过行政复议,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依法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并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环境统计的规定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的行政处罚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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