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环境保护法4

    第六章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四十七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九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第五十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爆破作业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发生.
    第五十一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残油、废油必须予以回收,不得排放入海.经回收处理后排放的,其含油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钻井所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不得排放入海.水基泥浆和无毒复合泥浆及钻屑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及其有关海上设施,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垃圾.处置其他工业垃圾,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第五十三条 海上试油时,应当确保油气充分燃烧,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
    第五十四条 勘探开发海洋石油,必须按有关规定编制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章 防治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废弃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
    第五十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废弃物的毒性、有毒物质含量和对海洋环境影响程度,制定海洋倾倒废弃物评价程序和标准.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应当按照废弃物的类别和数量实行分级管理.
    可以向海洋倾倒的废弃物名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七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科学、合理、经济、安全的原则选划海洋倾倒区,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选划海洋倾倒区和批准临时性海洋倾倒区之前,必须征求国家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倾倒区的使用,组织倾倒区的环境监测.对经确认不宜继续使用的倾倒区,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封闭,终止在该倾倒区的一切倾倒活动,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九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废弃物装载之后,批准部门应当予以核实.
    第六十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详细记录倾倒的情况,并在倾倒后向批准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倾倒废弃物的船舶必须向驶出港的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第六十一条 禁止在海上焚烧废弃物.
    禁止在海上处置放射性废弃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质.废弃物中的放射性物质的豁免浓度由国务院制定.
    第八章 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六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六十三条 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在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时,应当如实记录.
    第六十四条 船舶必须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结构与设备应当能够防止或者减轻所载货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六十五条 船舶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因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海难事故,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七条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必须事先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
    第六十八条 交付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必须符合对所装货物的有关规定.
    需要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评估.
    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必须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
    第六十九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备有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必须编制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第七十条 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
    (一)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
    (二)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
    (三)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
    (四)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
    (五)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六)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第七十一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
    对在公海上因发生海难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损害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胁的船舶、海上设施,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必要措施.
    第七十二条 所有船舶均有监视海上污染的义务,在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必须立即向就近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
    民用航空器发现海上排污或者污染事件,必须及时向就近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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