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保护管理3

    第四章 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污染 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和颁布地方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污染 防治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地方环境部门会同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其位置划定和管理办法,由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污染 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本规定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着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奖励办法由市级以上(含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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