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2

    第十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采取各种必要措施,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或减小体积.
    第十一条 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在本单位暂存期间,应严格管理,有效控制,保证人员安全和环境不受污染.
    第十二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不得自行在环境中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必须由 城市放射 性废物管理单位集中收处.
    第十三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办理登记手续(见附表1),按本办法对本单位的废物进行收集、包装和送贮(处)前的暂存.
    第十四条 放射性废物的收集
    一、放射性废物应按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要求分类收集,并装入带有分类标记的专用口袋内(容器内);
    二、严禁将放射性废物混装到一般垃圾中,也不得将一般垃圾混入放射性废物中;
    三、废放射源应单独收集存放,不得混在一般放射性废物中;
    四、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应用不锈钢或玻璃钢罐贮存;
    五、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设专门场所存放放射性废物,并设置电离辐射标志.
    第十五条 放射性废物的包装
    一、装放射性废物的专用塑料口袋应密封,不破漏;
    二、含有尖刺及棱角的放射性废物,应先装入硬纸盒或其它包装材料中,然后再放到塑料袋内;
    三、每袋废物的表面剂量率应不超过0.1mSv/h(10mrem/h),每袋积不超过30L,重量不超过20kg.
    第十六条 放射性废物的送贮(处)
    一、废物应干燥,游离液体率不大于1%;
    二、废物性能应稳定,无挥发性、易燃、易爆等不稳定性物质,无强氧化剂、腐蚀剂等物质;
    三、试验植株应脱水、干化或灰化;
    四、动物尸体应固化于水泥中,或防腐、干化、灰化;
    五、废放射源应放在包装容器中,损坏的密封源应重新包装,并附上有关的卡片;
    六、包装体外表面的污染控制水平分别为:
    α<0.04q/平方厘米 ;β<0.4q/平方厘米
    七、暂时不用的放射源,为了安全起见,可送废物库代管,用时再取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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